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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注册之路

  • 分类:最新消息
  • 作者:华讯知识产权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4-03-08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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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注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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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商标申请号都已是数字“7”开头,而本案数字“3”开头的申请号商标状态尚处在权利状态不明。商标注册之久,多少人会对类似商标失去信心,难以继续?

本案诉争商标自2018年11月08日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终于2024年02月07日作出再审判决结果,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诉争商标

 

申请号:34537137

申请日:2018-11-08

申请类别:09

商品项目:小项共计78个

放弃项目:0901 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平板电脑用套;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0905 量具;0906 电子公告牌;0910 原子射线仪器;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导弹控制盒;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撞击试验用假人;教学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核子仪器;测量仪器;电子回旋加速器;科学卫星;科学用探测器;科学装置用隔膜;粒子加速器;距离记录仪;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非医用激光器;非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0913 半导体;印刷电路;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磁铁;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0914 热调节装置;0915 电解装置;0918 工业用放射设备;0922 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分割核准注册项目:0902 口述听写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投票机;摇奖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邮戳检查装置;0913 光学纤维(光导纤维);0914 避雷器;0924 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叫狗哨子;照蛋器;电栅栏;装饰磁铁;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运动哨。

 

复审项目:0902 人脸识别设备;全息图;时间记录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0903 电传真设备;0904 衡量器具;0907 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用套;0908 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0909 照相机(摄影);0911 光学器械和仪器;0912 电缆;0916 灭火设备;0919 安全头盔;护目镜;0920 电子防盗装置;0921 太阳镜;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0923 幻灯片(照相);

驳回通知发文:2019-09-19

引证商标:27件

评审应诉申请:2020-10-15

 

二、一审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十五被决定不予受理,已经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节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

查一,引证商标二十在“天线、照相机三角架、防水衣、眼镜盒、电池铝板”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五现已不处于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二十六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打气筒”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余商品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七在“电线、视频显示屏、电源插头转换器、遥控装置、工人用防护面罩、防护面罩、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验钞机、人脸识别设备、量具、车载电话支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绘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余商品被驳回。    另查二,某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除“时间记录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用自拍杆、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灭火设备、安全头盔、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幻灯片(照相)”之外其他被驳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智能手机用套、手机用自拍杆、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灭火设备、安全头盔、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幻灯片(照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除“天线、照相机三角架、防水衣、眼镜盒、电池铝板”以外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已被初步审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英文“Suprem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十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Supreme”、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的英文“SUPREME”“Supreme”为同一单词,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均相同,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亦易被识读为“Suprem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其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相关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章节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程序

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十

​1.注册人:某集团公司

​2.注册号:891090

​3.申请日期:1995年1月18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6年10月28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06-0911;0914-0916;0919-0920;0923):磁盘;算盘;考勤机;台秤等。

8. 商标状态:被撤销无效

(二)引证商标二十一

​1.注册人:某眼镜公司

​2.注册号:19570022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6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等。

8.商标状态:无效宣告商标无效

(三)引证商标二十二

​1.注册人:某眼镜公司

​2.注册号:23056650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7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等。

8. 商标状态:无效宣告商标无效

(四)引证商标二十三

​1.申请人:某服饰公司

​2.申请号:28693121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5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5;0912):量具;USB线。

6.商标状态:因异议无效

(五)引证商标二十四

​1.注册人:某科技公司

​2.注册号:2876165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20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全息图。

8.商标状态:已注册

(六)引证商标二十五

​1.申请人:某合伙企业

​2.申请号:3244851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4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待删类似群:0902;0907-0909;0912;0919;0921-092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

6. 商标状态:不予受理商标无效

(七)引证商标二十六

​1.申请人:某工贸公司

​2.申请号:33128786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7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4;1206;1208;1211):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

6.商标状态:因异议无效

(八)引证商标二十七

​1.申请人:某商贸公司

​2.申请号:3312891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7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3;0916;0919-0922):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

6.商标状态:因异议无效

 

再审期间,章节四公司再称,

在二审中已放弃0902群组,因此引证商标二十四不应构成在先障碍。

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081号《关于第891090号第9类“四海一族;SUPREM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十在撤销复审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十的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最终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

证据二,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在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状态暂不稳定,故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最终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

证据三,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不予注册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被不予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

经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2)京73行初344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因商标注册后的转让行为改变商标注册的违法性,故诉争商标(第19570022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商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2)京73行初344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因商标注册后的转让行为改变商标注册的违法性,故诉争商标(第23056650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商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2023)商标异字第13555号第33128786号“SUP-E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决定引证商标二十六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023)商标异字第13560号第33128914号“SUP-E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决定引证商标二十七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二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当时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被宣告无效的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亦已生效,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章节四公司基于新的证据提出再审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再审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章节四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35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838号行政判决;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06246号《关于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章节四公司(Chapter4Corp.)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本案诉讼程序落下帷幕,本案诉争商标商标权利人,自2018年提交商标申请,在引证27件商标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复审。复审后仍认为有8件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七)与诉争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兼采取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异议、无效宣告和诉讼等方式使其无效,从而扫清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再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取得了较为心仪的结果,实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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