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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鲁和四环之争看S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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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3-03 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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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2015年,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制药)分别在内蒙古和山东两地起诉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制药)专利侵权;  2015年末至2016年,齐鲁制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复审委)对四环制药的数件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齐鲁制药将四环制药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索赔400万元,理由四环制药构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该案也是国内首例制药行业涉标准必要专利(SEP

从齐鲁和四环之争看SEP

【概要描述】2015年,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制药)分别在内蒙古和山东两地起诉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制药)专利侵权;  2015年末至2016年,齐鲁制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复审委)对四环制药的数件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齐鲁制药将四环制药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索赔400万元,理由四环制药构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该案也是国内首例制药行业涉标准必要专利(S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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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制药)分别在内蒙古和山东两地起诉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制药)专利侵权;

  2015年末至2016年,齐鲁制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复审委)对四环制药的数件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齐鲁制药将四环制药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索赔400万元,理由四环制药构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该案也是国内首例制药行业涉标准必要专利(SEP)的侵权案件。

  “标准必要专利”(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简称SEP),指实施某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当专利被纳入标准之前,专利许可费受到竞争的限制,即如果许可费率过高,被许可人可自行研发可替代技术或寻求获得其他可替代技术的许可;当专利被纳入标准之后,由于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必须实施标准中所包含的专利技术,前述源于竞争的限制荡然无存,专利权人则据此获得巨大的市场控制力,因而产生两个问题:(1)专利挟持,即标准实施者在标准制定之前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相关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在标准制定以后,专利权人凭借标准必要专利的不可替代性而获得的巨大谈判优势和控制力迫使标准实施者支付高额的许可费用;(2)专利许可费叠加,即当某一标准由多个专利组成,而组成标准的专利分属于不同权利人时,标准的实施就必须获得多次授权,多次支付许可费,从而加剧专利挟持带来的问题。专利挟持和专利许可费叠加,导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成本剧增,标准实施成本随之飙升。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方面拥有巨大的谈判能力,这种能力大部分并非源于其专利技术自身的价值,而是源于整个产业的参与者前期已经付出的不可恢复的总投资,因此当标准被制定出来后,如果专利权人宣称其专利对于标准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则该专利即为标准必要专利,要受到FRAND许可承诺的限制。

  国内主流观点曾认为强制性标准中的技术知识是一种公共资源。2005年我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开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就秉承了这种认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应含有专利,推荐性国家标准原则上不反对标准中含有专利”,由此完全否定在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之中纳入专利技术。不知为何,2014年1月1日我国《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正式实施的时候,关于强制性技术专利的规定就变成了如下规定:

  第九条 国家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应当及时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该声明应当由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在以下三项内容中选择一项:

  (一)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三)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

  第十条 除强制性国家标准外,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根据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国家标准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第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

  第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确有必要涉及专利,且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

  可见,对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国家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须向任何愿意实施该专利的实施方做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然而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却留了一个口子,即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

  目前复审委的最新判决为维持四环制药ZL201110006357.7号专利有效,ZL200810093966.9号、ZL200610103455.1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依据上诉法条分析,该案的走向也就显而易见,一是齐鲁制药可以依据上述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是齐鲁制药可以提出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四环制药有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对齐鲁制药进行专利许可的义务,三是更有攻击性的方式就是以四环制药涉嫌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理由进行起诉,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现在作为“马来酸桂哌齐特”药品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四环制药拒绝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基础上与齐鲁制药谈判专利许可。

  新闻来源: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301/09/26437691_6328805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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