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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截止2023年9月30日,收到行政裁决案件总计149件,其中有35件不予受理,按照不予受理的原因进行分类,主要分为四种情形,具体如下:(1)仿制药申请人作出的是一类声明“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34%);(2)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涉案专利登记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12%);(3)登记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不属于允许登记的类型,例如属于“晶型专利”(31%);(4)行政裁决请求日早于2021年7月5日,即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出台之前,这类案件不存在专利声明,又被称为处于“过渡期”的行政裁决请求(20%)。
对于上述情形(2),根据《行政裁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果“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行政裁决请求将不予受理。那么,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但该无效决定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此时依托该专利权提起的行政裁决请求应否受理?
首先,行政决定作出即生效,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所决定的,其含义是指,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1]。即使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定力要求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应当先行服从,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不服而进行法律救济的行为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依法作出无效决定,在该决定被行政判决推翻之前应推定其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其次,这一理解与《行政裁决办法》第十四条是逻辑自洽的。《行政裁决办法》第十四条[3]是对行政裁决与无效程序之间衔接作出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行政裁决案件办理中,如果所涉及的部分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则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基础作出行政裁决;如果所涉及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宣告无效,则驳回行政裁决请求。按照相同的逻辑,如果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所涉及的权利要求无效,则行政裁决请求不应当予以受理。
另外,这一理解也与《实施办法》中关于行政裁决的法律属性相一致。根据《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药监局可以根据行政裁决的结论决定是否转入行政审批环节,即在《实施办法》的语境下,行政裁决作出即生效。无论是行政裁决还是无效决定,都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裁决作出即生效的情况下,似乎没有理由要求无效决定必需等待行政诉讼的结论才能生效。
综上,如果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决定宣告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则行政裁决请求不予受理;当然,这也包括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导致其在专利信息平台上登记的、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不复存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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