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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专利法中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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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1-25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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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美国专利法的创造性如下规定:  35U.S.C.103(a):Apatentmaynotbeobtainedthoughtheinventionisnotidenticallydisclosedordescribedassetforthinsection102ofthistitle,ifthedifferencesbetweenthesubjectmattersoughttobepatenteda

浅谈美国专利法中的创造性

【概要描述】美国专利法的创造性如下规定:  35U.S.C.103(a):Apatentmaynotbeobtainedthoughtheinventionisnotidenticallydisclosedordescribedassetforthinsection102ofthistitle,ifthedifferencesbetweenthesubjectmattersoughttobepatente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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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专利法的创造性如下规定:

  35 U.S.C.103(a):A patent may not be obtained though the 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 disclosed or describ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02 of this title,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and the 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as a 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at the time the invention was made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said subject matter pertains. Patentability shall not be negativ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invention was made.

  如前所述,35 U.S.C. 103 (a) 对创造性进行了描述,但是条文并未给出非显而易见性的详细定义,所以仍然需要进一步通过司法实践来明确其要求。因此,美国最高法院于1966年通过Graham案中,确定了葛兰氏四要素。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是一个基于基本事实的法律问题,(1)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确定申请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3)决定相应领域的普通技术水平,(4)评估作为证据的辅助性考虑因素,包括商业上成功、长期渴望解决的需求、他人的失败等。这些因素统称为葛兰氏四要素。之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Dennison案中针对组合发明对最高法院确定的判断框架中作了进一步改革,提出了教导-启示-动机(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 test)的判断方法,即TSM标准。

  为确定一项发明是显而易见的普通技术,必须要有明确的合理的推理基础,以支持显而易见的法律结论。所述推理基础也是确定一项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所申请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只是其中一个或几个技术元素进行了替换,并且替换的技术元素的功能是已知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能够实现此种替换,且其替换后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知的。事实上,如果具有普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能够基与现有技术。替换其中的技术元素并且能够预知替换后的技术效果,那么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在确定了 Graham事实证据后,依据本理由拒绝申请的发明的具体推理步骤:

  a.所申请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所申请的发明中某一技术元素是替换了现有技术中的某个技术元素;

  b.所替换的技术元素和其功能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

  c.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基于现有技术实现这种技术元素的替换且能够预见其替换后的效果;

  d.与Graham其他事实一起共同考虑得出显而易见的结论。

  在判断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在授予专利主题和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非显而易见性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个法律问题,但需若干基础事实调查。美国最高法院1966年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一案中区分了显而易见性调查的三个核心因素:(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差异;(3)相关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其它“辅助考查因素”,例如发明长期无实施需求、他人的在先失利以及发明商业上的成功等,都可以支持该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法律结论。其中针对(1)和(2)的分析较为明确且不同判断者之间容易取得共识,但(3)则更多地属于主观判断。

  在判断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在授予专利主题和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非显而易见性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个法律问题,但需若干基础事实调查。美国最高法院1966年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一案中区分了显而易见性调查的三个核心因素:(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差异;(3)相关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其它“辅助考查因素”,例如发明长期无实施需求、他人的在先失利以及发明商业上的成功等,都可以支持该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法律结论。其中针对(1)和(2)的分析较为明确且不同判断者之间容易取得共识,但(3)则更多地属于主观判断。

  然而,2007年4月美国最高法院在KSR v. Teleflex案中对“非显而易见性”再次进行了审查,对TSM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CAFC过于严格地采用TSM测试法而不愿求助于常识,不但为不必要的行为,同时已经违背了最高法院之前确立的Graham标准。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尽管结合行为非常显然,但是证明该结合却非常困难乃至不可能。例如,如果权利要求出现在新兴技术领域或者该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如此之明显,以至没有人来得及记录或认为需要记录诸如此类结合的技术上的细微变化,此时这种确定性证据可能就非常难以获得。

  KSR案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长期以来针对组合现有技术文献所坚持的TSM检验法降到了次要或可选地位,再次重申了Graham标准,并且重新启用了“显易尝试(obvious to try)”概念,认为其也是显而易见性判定上的适当考虑因素,因此明显改变了由TSM检验法确定显而易见性的方法。美国最高法院限制了明确性很强的TSM检验法的适用,转而采用客观性较低的“常识”和“普通创造力”标准,由此增加了预测专利有效性和新发明可专利性的难度。

  KSR案之后,在Takeda v. Alphapharm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涉及新化学化合物的案件中,为了确认新化合物是否具有满足‘初步证据’的显而易见性,仍然有必要确定具体哪些缘由导致研究人员以特定的方式修改已知化合物,因此要求被告(或者审查员)说明(或确认)具体哪些缘由促使其改变现有技术,以达成新的被主张的结构。虽然被告认为该案的裁定与KSR案的裁定相违,因此一再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复审,但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该复审申请。这似乎表明,TSM标准至少在化学领域,对于新化合物仍然有效。Takeda案表明,至少在化学领域,对于重要的新结构重排,如果不能证明这种新结构重排曾受到现有技术的启发,则这种新结构重排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因此,许多人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确立的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将多用于诸如机械等可预见性较强的领域。

  经过近两年的实践,美国专利商标局在专利审查中对KSR案中确立的创造性标准的采用也逐渐显现,审查员更经常地在权利要求的各个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时,仅根据常识而不是具体文献断言各技术特征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Smith案中,负责该案的专利委员会认为,如果被主张的旧要素结合只能产生可预见的结果,则该结合很可能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因为法庭会考虑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进行的推导和创新,所以在分析时,不必根据受诉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寻找相应的确切教导内容。” 然而,该专利委员会还指出,不能仅以结论性的语句来认定存在显而易见性,从而拒绝授予专利,相反,应对针对显而易见性的结论进行详细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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